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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

A. 总论

问1 : 证监会会否提供标准的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供中介人使用?

答:

不会,该规则列明应载于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内最基本的资料,但却没有就铺陈该等资料的特别格式作出规定。由于商号的规模及系统有很大差别,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及产品亦不一样,因此它们必须能够灵活地决定应采纳哪一种格式才最能切合其情况。我们认为证监会不适宜或毋须订明标准文件。

问2 : 非认可基金会否受到该规则(例如第5条)规限?

答:

任何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均属于“证券”一词在《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载的定义。该附表内亦载有“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而有若干类别的投资安排不属于其范围之内。只要某非认可基金符合证券一词的定义,该规则第5条及其他有关条文便会在当中介人就该等证券达成交易的情况下适用于该中介人。

问3 : 我们知道,假如中介人的代名人公司为该中介人的客户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证券,便算是一个有联系实体。但假如该中介人已根据该规则向有关客户发出户口结单,该代名人公司是否需要再发出结单?由该代名人公司所发出的户口结单应以谁人为收件人:该中介人或客户?

答:

该规则规定只有中介人(而非有联系实体)才需在若干指明的情况下,制备及向客户提供户口结单(见第8、9、11及12条)。为了内部监控的目的,有联系实体亦可以向中介人或该中介人的客户(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户口结单。然而,有联系实体应以怎样的方式制备及提供该等户口结单,则不属于该规则的规管范围之内。就这方面而言,可参考证监会有关的内部监控指引。

B. 成交单据

问4 : 在T+2发出成交单据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由中介人在香港为客户所执行的涉及海外证券的交易?

答:

是,每当中介人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有关合约”(定义载于该规则第2条),它便须在订立该合约后的2个营业日内制备及向该客户提供成交单据。“有关合约”包括为进行证券交易而订立的合约,不论有关的是本地或海外的证券。

问5 : 我们注意到,资产管理公司毋须在T+2向客户提供成交单据。但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仍需根据本条的规定,就认购及赎回提供成交单据?请说明。

答:

就中介人凭借该规则第3(1)条进行资产管理而言,该规则第5条不适用于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资产管理的中介人。然而,假如资产管理公司同时执行分销的功能,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及与客户或代客户订立“有关合约”,则该中介人仍需遵从第5条的规定。

问6 : 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某项在香港进行及记入中介人的海外实体的帐目内的交易?例如,该香港实体是否需要发出成交单据?

答:

决定性因素是该有关合约于何处订立,而非取决于交易在何处入帐。只要该有关合约在香港订立,该规则便适用。

问7 : 在订立了有关的合约后,成交单据是否需要在2个营业日内交到客户手中?

答:

不是,但如要确保能够及时发出成交单据,便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400条,成交单据便须在该时限之前制备,以及例如以邮寄方式,送交予客户。

问8 : 中介人如要在T+2结束前,就与海外经纪所执行的交易向客户发出成交单据,可能会遇到实际困难,因为海外经纪未必可以在T+2结束前,及时提供第5(3)条规定成交单据必须载有的若干资料。假如中介人在T+2结束前将载有不完整资料的成交单据发出予客户,及在事后再发出另一张载有后补资料的成交单据,则该中介人是否需要根据该规则第18条就不遵守条文的情况作出报告?

答:

按照最佳作业方式,该海外经纪可能需要在其根据其本地的监管机构对其所施加的规定发出成交单据之前,提供载有主要交易详情的交易确认。假如该海外经纪通常都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够向中介人发出成交单据,中介人便应该作出适当安排,确保该海外经纪向中介人提供所有必要的资料,以便在T+2的时限内制备成交单据。假如真的遇到困难,证监会将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4条,按个别情况考虑要求作出修改的申请。

我们要指出的是,第5(3)条规定在适用的范围内,须在成交单据内提供若干资料。如成交单据内并无载有所需的全部资料,即意味着中介人没有遵守该规则,及因而须根据该规则第18条作出报告。

问9 : 该规则第5(3)条规定,成交单据内必须载有“在适用的范围内”的若干资料。 是否毋须就通常以“主事人对主事人”形式进行的非上市定息文书的交易,写上“执行该有关合约所在的市场或交易所的名称”?

答:

我们的意向是,不论交易是透过市场或交易所进行,都应披露该市场或交易所的名称。该交易可以包括非上市但却在该交易所买卖的定息产品及文书等,而该等交易可以透过或不透过中央对手方进行结算。

第5(3)条规定只要每一次第(a)—(i70)段所订明的资料都与“有关合约”有关,便须在成交单据内载列第(a)—(i)段所订明的所有资料。第5(3)(c)(iii)条的规定适用于在交易所执行的定息产品交易。

问10 : 很多时,涉及属单位信托的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认购及赎回费用都已反映在单位信托的价格里,而不会分开显示。由于这些费用的比率╱计算基准都已在注解备忘录内注明,中介人可否在成交单据内披露已反映各项收费的价格作为单位信托的价格,而不分开列明本条所指的各项“费用”?

答:

我们认为注解备忘录可能只会指明有关费用的最高收费率,但未必会指明所征收的比率。因此,应在成交单据内列明所征收的实际比率。

问11 : 目前,很多经纪行已提供综合的成交单据及户口日结单。贵会可否指明╱说明新的改动?对于已采纳此做法的经纪行,将会产生甚么影响?

答:

就这方面而言,鉴于单一牌照制度快将推行,该规则第6条明确地容许中介人将就所进行的一项或多项受规管活动而发出的文件综合起来。就进行证券及期货合约交易而与客户订立合约的交易商,可以发出涵盖两类交易的单一张成交单据或户口结单。

C. 户口结单

问12 : 根据本公司的信贷融通证明书,本公司所提出的并已为客户所接纳的条件及条款,将于届满日期自动续期。我们是否仍然需要遵守本条内有关财务通融的届满日期的规定?

答:

是,即使届满日期与财务通融的下一个续期日期相同,亦应该在户口结单内予以披露,以供客户参考。

问13 : 假设有一名客户同时进行证券及期货交易(即保证金交易),在就保证金交易所发出的户口日结单中,我们是否需要加入这名客户存放于本公司的其他资产的资料,例如由本公司妥善保管的股份?

答:

第9条只就保证金交易订明披露规定。除了其他事项外,亦应同时列载由客户就保证金交易所提供的保证物的有关详情。只有在其他资产是为该同一帐户而持有的情况下,才需包括其他资产的详情。此外,如客户与中介人开立了超过一个帐户,便应小心确保户口结单清楚地识别出其所关涉的是客户用作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的哪一类帐户,以避免引起混乱。

问14 : 就本条而言,应如何在户口结单内披露就某项交易(已根据该规则第5(3)(h)条在成交单据内加以披露)所征收的费用及在帐户层面所征收的费用?

答:

假如就交易所征收的费用已在成交单据内予以披露,则包括这些费用在内的交易金额可以在户口月结单的户口结余变动中,以单一记项形式显示出来。在帐户层面所征收的费用需以额外记项形式显示,因为它们没有包括在各自的交易金额之内。

问15 : 假如按月会计期在该月的最后一日,例如10月31日结束,而首次收到客户所提供的证券的日期是10月31日,但实际上制备及提供收据的日期是11月2日(符合该条例第13(1)(d)条的规定),则根据本条,需要提供的是10月,还是11月份的户口月结单?

答:

需提供10月份的户口月结单,因为应以触发需提供收据的规定的日期(10月31日)为准。

问16 : 假如某客户在某会计月中途终止户口关系及从中介人处提取所有资产,该中介人是否仍然需要在该月结束时发出有关的户口月结单?

答:

是的,因为根据该规则第11(6)(e)条,假如在按月会计期的任何时间内,曾为客户的帐户而持有客户资产,便需就该按月会计期提供户口结单。

D. 收据

问17 : 就收到支票而言,发出收据的2日限期应由收到支票的时间还是支票获得兑现的当日起开始计算?

答:

在政策方面而言,我们拟要求中介人在收到客户的支票后2个营业日内发出收据。中介人应设立妥善的监控措施,以确保即时将支票存入银行。T+2的时限是由收到支票而非支票获得兑现的当日起计算。

E. 提供文件╱保留文本

问18 : 中介人可否以电子方式送达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

答:

可以。《证券及期货条例》第400条就文件怎样才算是已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包括该规则)的目的妥为发出或送达作出规定。除了其他方法之外,“藉电子邮递传送”或“藉传真传送”都是第400条内可供中介人选择的若干方法。

问19 : 假如客户已以书面方式指定某中介人作为代其收取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的获授权人士,则该中介人可否代客户保存邮件?

答:

本会的意向是,只要中介人遵守适用的内部监控及风险披露规定,中介人便应获准许作出代存邮件的安排。然而,不论客户有否给予授权,中介人都不得将客户的邮件转交予身为该中介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例如客户主任)的第三者。

最后更新日期: 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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