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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人

中介人及持牌人士的类别

法团

持牌法团

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条获发牌以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假如申请人不能使证监会信纳其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证监会必须拒绝向其批出牌照或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的规定,证监会在考虑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获发牌或获准注册时,除了可以考虑证监会认为相关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须考虑有关该申请人及(在适当情况下)该申请人的其他有关人士的下列事项:

  • 财政狀况或偿付能力;
  • 学歷或其他资歷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申请人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以上是证监会在处理每宗牌照或注册申请时的主要考虑准则。有关上述考虑准则的详情,你可以參阅《适当人选的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

 

下文列出各类申请人在拟領取牌照或注册时一般须符合的特定准则。

特定核准准则

注册成立

你必须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注册的海外公司。

 

胜任能力

你必须使证监会信纳你拥有合适的业务架构、良好的内部监控系统及合资格的人员,足以确保当你在进行详述于业务计划书中的拟进行业务时,能够适当地管理可能面对的风险。有关这方面的详情,可以參阅由证监会发出的下列文件:

 

负责人员

就每類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委任最少兩名负责人员直接监督你拟进行的有关活动。

就每類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有最少一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监督有关业务。只要被委任者是适当的人选及有关安排不会造成角色冲突,同一个人可以获委任成为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你拟委任的负责人员当中,最少要有一名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执行董事

一般来说,证监会期望本页“高级管理层”一节所述负责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寻求证监会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详情请参阅《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见问题》(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

你所有的执行董事必须向证监会寻求核准,以成为隸属于你(身为法团)的负责人员。

你须在递交你的牌照申请时,向证监会一并递交所有拟成为你的负责人员的核准申请,以供证监会考虑。

 

高级管理层

你的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应承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你能够维持适当的操守标准及遵守恰当的程序。

证监会认为,持牌法团的高级管理层包括(除其他成员外):

  1. 法团的董事
  2. 法团的负责人员,及
  3. 我们称为核心职能主管的人士。

以上三种类别的职位不一定要分别由不同人士担任。例如,某人可同时担任持牌法团的董事、负责人员及核心职能主管。

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条申请牌照时,你须提供有关你的核心职能主管的资料及组织架构图。

持牌法团的管理架构(包括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应获得法团的董事会批准。此外,董事会应确保持牌法团的每名核心职能主管已同意接受其获委任为核心职能主管,及其需主要负责的特定核心职能。

你获发牌后,若你对你的核心职能主管的委任有任何更改,或你的核心职能主管的某些详情有任何更改,你应在该等更改发生后七个营业日内将更改的详情通知证监会。在某些情况下,你亦须在有关更改的通知书内一并提交更新的组织架构图。

有关上述规定的详情,请参阅《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见问题》(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

 

大股东、高级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士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你的大股东、高级人员、就或将会就你的申请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该類活动与你有聯系的任何其他人,都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有关详情请參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

大股东若与法团牌照申请人之间没有“紧密关联,便可选择在申请表提供较少的资料,但若证监会认为有需要,可能会于其后要求提供额外资料。

 

财政资源

你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就你所申请获发牌照的受规管活动類别,将你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维持在不少于《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以及《保荐人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A)及《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守则》(如适用)等其他监管规定所指明的有关金额。假如你就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提出申请,你应该维持的最低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将以你所申请的有关受规管活动的规定金额中的最高者为准。

下表是持牌法团就每類受规管活动所须维持的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的最低數额的摘要。

缴足股本及速动资金的最低要求

受规管活动

缴足股本的最低數额

速动资金的最低數额

第1類-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

不适用

$500,000

(b) 如该法团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或担任私人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保管人

$10,000,000

$3,000,000

(c)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第2類-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买卖商或期货非结算交易商

不适用

$5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第3類-

 

 

(a) 如该法团属核准介绍代理人

$5,000,000

$3,0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30,000,000

$15,000,000

第4類-

 

 

(a) 如该法团就第4類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不适用

$1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第5類-

 

 

(a) 如该法团就第5類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不适用

$1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第6類-

 

 

(a) 如该法团担任保荐人:

 

 

- 持有客户资产

$10,000,000

$3,000,000

-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10,000,000

$100,000

 (b) 如该法团并非担任保荐人:

 

  

- 持有客户资产

$5,000,000

$3,000,000

-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不适用

$100,000

第7类

$5,000,000

$3,000,000

第8类

$10,000,000

$3,000,000

第9類-

 

 

(a) 如该法团就第9類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不适用

$1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第10類-

 

 

(a) 如该法团就第10類受规管活动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不适用

$100,000

(b) 如属其他情况

$5,000,000

$3,000,000

如欲获得更多有关财政资源的资料(例如怎样计算速动资金),请參阅《证券及期货(财政资源)规则》

作为新的持牌商号,你应该为展开和维持业务运作具备充足的财政资源。因此,法团申请人需要提供在获发牌后首六个月内将产生的营运开支的预测。如果其速动资金盈余无法应付该等预测开支,申请人便须提供一份计划书,以显示在有需要时会获得额外资金。

 

保险

《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列出适用于持牌法团的保险规定。假如你有意就第1類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及∕或第2類受规管活动(期货合约交易)提出申请并拟成为交易所參与者,你应作好准备将会需要根据已核准的总保险单投购保险。获委任的保险经纪将会处理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宜。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适用于若干持牌法团的保险规定)

如欲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请參阅《证券及期货(保险)规则》

进一步指引

交易所参与者

鉴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货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客户群覆盖范围较为广泛、业务活动具复杂性,而且每日均需与交易所进行交往及沟通,因此证监会一般期望它们有至少两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在本地直接监督其经纪业务。

 

保荐人

要符合资格担任保荐人或合规顾问,你必须就第6類受规管活动获发牌,即(i)能够符合《保荐人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A)所载的资格准则;及(ii)维持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你的管理层及你须负责确保商号符合载于《保荐人指引》内所有特定及持续的资格准则及《操守准则》第17段。(《保荐人指引》及《操守准则》可于证监会网站(http://www.sfc.hk)〈规则汇编〉一栏下载。)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为符合资格进行与香港《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项有关的活动,你必须(a)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b)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B)所载的额外胜任能力规定;及(c)维持作为持牌人的适当人选资格。你的管理层及你须负责确保,由你委任就《收购及回购守则》范畴内的交易提供意见的个人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所规定的相关资格准则,并持有适当的牌照。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经理

房地产基金公司需要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获发牌照。至于该公司是否需要就其他类别的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照,则视乎其运作模式而定。例如,若管理公司亦同时从事与该计划的上市申请有关的事宜(而并非委任上市代理人),该公司将需要就第6类受规管活动(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获发牌照。如该公司亦将涉及分销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或其他证券,则其除需要就第9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照外,亦将需要就第1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获发牌照。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为管理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目的而加入有关行业的公司)

 

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

若持牌法团只将电子监管纪录存放于数据中心,无论该数据中心是否位于香港,都必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30条获得证监会批准。此要求适用于持牌法团或其联属公司所委聘的电子数据储存供应商所使用的数据中心,以及联属公司自身的数据中心。证监会可在作出批准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403条施加的任何条件(包括所有实物纪录或文件均须存放于获批准的香港处所)。

另请参阅《致持牌法团的通函 - 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常见问题(外间电子数据储存的使用)

短期持牌法团

短期持牌法团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7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第3類(杠杆式外汇交易)、第7類(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第8類(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及第9類(提供资产管理)受规管活动除外)但并非认可财务机构的法团。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假如申请人不能使证监会信纳其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证监会必须拒绝向其批出牌照或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的规定,证监会在考虑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获发牌或获准注册时,除了可以考虑证监会认为相关的其他事宜之外,亦须考虑有关该申请人及(在适当情况下)该申请人的其他有关人士的下列事项:

  • 财政狀况或偿付能力;
  • 学歷或其他资歷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必须顾及申请人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地、诚实地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以上是证监会在处理每宗牌照或注册申请时的主要考虑准则。有关上述考虑准则的详情,你可以參阅《适当人选的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

 

下文列出各类申请人在拟領取牌照或注册时一般须符合的特定准则。

特定核准准则

在海外担当類似的职能

你应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地方经营某项活动的业务,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活动。你寻求就该活动获发牌一段有限时间(如下文所述),纯鉩是为了在香港经营该业务。另外,你本身所属的司法管辖区的有关规管机构已核准你于该地方经营有关业务。

 

对受规管活动類别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从事下列其中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

  • 第1類(证券交易)
  • 第2類(期货合约交易)
  • 第4類(就证券提供意見)
  • 第5類(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見)
  • 第6類(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見)
  • 第10類(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不得持有客户资产

你在从事受规管活动时,不得持有任何客户资产。

 

持牌的期限

假如你获发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长不得多于3个月。

在任何24个月期间内,你获发短期牌照的总时间合共不得超逾6个月。

 

业务监督

你必须提名最少一名个人并获证监会核准,以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7(5)(a)条的要求。该名个人必须可以时刻监督你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大股东等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你的大股东、高级人员、就或将会就你的申请所关乎的受规管活动而雇用的任何其他人,或就或将会就该類活动与你有聯系的任何其他人,都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有关详情请參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

大股东若与法团牌照申请人之间没有“紧密关联”,便可选择在申请表提供较少的资料,但若证监会认为有需要,可能会于其后要求提供额外资料。

注册机构

注册机构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9条注册以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第3類受规管活动(杠杆式外汇交易)及第8類受规管活动(提供证券保证金融资)除外)的认可财务机构

特定核准准则

认可机构

你必须是认可财务机构。你适宜在向证监会递交注册申请前,先行通知金管局。

 

主管人员

就每類你所申请的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委任不少于兩名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你拟进行的有关活动。

就每類受规管活动而言,你必须有最少一名主管人员可以时刻监督有关业务。只要被委任者是适当的人选及有关安排不会造成角色冲突,同一个人可以获委任成为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的主管人员。

主管人员指取得金管局的同意,以《银行业条例》规定的有关身分行事的个人。除非金管局信纳该人是适当人选及具有充分的权限,以担任有关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否则金管局须拒绝向其给予上述的同意。

主管人员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等同于负责人员所述的、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

 

有关人士

获聘任代表你从事受规管活动的个人,会当作成为你的有关人士。该等人士无须在证监会注册或向证监会申領牌照,但其姓名及有关资料必须载入由金管局备存的纪錄册内。

注册机构的有关人士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这是每家注册机构的法定注册条件。就胜任能力的规定而言,主管人员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等同适用于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的胜任能力要求,而其他有关人士须符合的胜任能力要求,则等同适用于持牌代表的胜任能力要求。

 

大股东等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

你的大股东、董事、行政总裁、经理(《银行业条例》第2(1)条所界定者)、主管人员及任何将会就你所申请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而为你或代你行事的其他人,都必须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有关详情请參阅《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9条

进一步指引

你应就如何信纳有关人士具备胜任能力规定一事备存充分纪录(倘适用,连同证明文件),并在金管局要求时交出这些纪录以供查阅。

 

你应确保有关人士不会宣称依据任何有关遵守认可行业资格规定及本地监管架构的规定的豁免,除非有关情况与《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4段所载的准则相符。

 

金管局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一份独立保证报告(该报告),以支持其关于申请人的适当人选资格,及申请人是否胜任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决定。该报告应由获金管局接纳的外部专业公司编制。一般而言,刚投身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的申请人,及在个案被视为特别复杂的情况下,均须遵循此规定。

 

假如你拟进行首次公开招股的保荐活动,你应透过同一集团内持有第6类受规管活动牌照的法团进行有关活动。

 

证监会在决定接受或拒绝为申请人注册时,应顾及到金管局给予的意见,而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会依赖有关意见。

 

依据金管局发出关于“注册机构的管理层问责性”的通函常见答问,申请获注册为注册机构或增加受规管活动的机构应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交其管理层某些成员的相关资料。此外,该机构应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供组织架构图,载明在该机构内与其受规管活动业务相关的管理层及管治架构。

如该通函及常见答问第12条问题所载,该等成员包括(i)行政总裁、(ii)候补行政总裁、(iii)根据《银行业条例》第71条获批准的董事及(iv)其委任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72B条通知金管局,及主要负责受规管活动业务的经理。

 

个人

负责人员

负责人员指本身是持牌代表并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6条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以监督其所隸属的持牌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人士。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状况或偿付能力;
  • 学历或其他资历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 学历∕专业资格
  • 相关行业经验
  • 认可行业资格∕额外持续培训
  • 管理经验
  •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有关详情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2段(负责人员)及第4.4段(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你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類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前提是你符合相关受规管活动的适当人选(包括胜任能力)规定,并且证明你在同时进行有关受规管活动时没有利益冲突。你亦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家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前提是你证明当中没有利益冲突。一般来说,在有关持牌法团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情况下,你才可同时申请成为多于一家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充分授权

你必须在你将会隸属的持牌法团内具有充分的权限,以监督有关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

 

你不一定要是该持牌法团的董事局成员。

 

然而,假如你是该法团的董事,并积极參与或直接监督该法团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你便成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3条所定义的“执行董事”,并必须就有关受规管活动申请成为该持牌法团的负责人员。

 

申请人与公司的雇员与雇主关系,并不是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的先决条件。例如,负责监督受规管活动的公司顾问(并非该公司的雇员)仍符合资格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然而,该人必须就进行受规管活动,代该持牌法团行事或已与该持牌法团订立安排。

进一步指引

核心职能主管

一般来说,证监会期望在2016年12月16日发出的《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所列明负责某两项核心职能(即整体管理监督职能及主要业务职能)的核心职能主管,应寻求证监会核准他们成为其所监督的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

有关该等规定的详情,请参阅《致持牌法团有关加强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的通函》《常见问题》(关于加强持牌法团高级管理层问责性的措施)
 

相关行业经验的规定

相关行业经验一般是指透过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或在其他地方进行类似的受规管活动所取得的实际工作经验。证监会亦可能接纳在未受规管的情况下所获取的经验,例如该经验与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有关,但相关活动获豁免遵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发牌或注册规定。在评核个人经验的“相关性”时,证监会将考虑有关实质经验是否与该人拟进行的受规管活动及该人将会履行的职能直接相关或至关重要。

 

提供资产管理的经验

证监会在考虑寻求隶属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负责人员的申请时,认可范围更广泛的行业经验为相关经验。例如,从事自营交易、研究及管理另類投资策略(例如特殊情况)获得的经验,将会被视为与提供仅以专业投资者为目标的资产管理服务直接相关的行业经验。尽管证监会亦可能考虑发牌给具备与资产管理间接相关的经验(例如基金的销售、推广及风险管理)的个人,但该人的牌照很大可能会被施加非独立负责人员条件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1.9(a)段。

 

委托帐户管理

证监会或会认可在完全附带于已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所获取的行业经验,为与资产管理相关的经验。例如,当第1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个人申请提供资产管理时,证监会或会认可他们完全附带于其交易活动的委托帐户管理经验,为与资产管理相关的行业经验。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1.9(b)段。

 

私募股本及创业资金

证监会在评核某人在进行私募股本活动方面的相关行业经验时,认可以下经验:就相关行业内的公司进行研究、估值及尽职审查;向相关行业内的公司提供管理谘询及业务策略建议;为基金投资者的最佳利益而管理及监察私募股本基金的相关投资;及策划企业交易,例如管理层收购及私有化。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1.9(c)段。

 

金融科技

另一例子是,若持牌法团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以使用高度创新科技作为基础,而拟出任的负责人员过往在相关科技的直接经验可能对于将该项科技融入持牌法团所进行的受规管活动中具有关键作用,证监会在此情况下,可能接纳该等科技经验为相关行业经验。

然而,传统经纪行如透过网上买卖平台提供若干交易服务,则该买卖平台可能不被视为经纪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核心部分。在这情况下,证监会可能不会接纳有关科技经验为相关行业经验。

如某人过往曾带领研究、开发及维持某程式投资及投资组合管理系统,有关经验在其为隶属提供机械理财顾问服务的法团而申请牌照时,可被视为相关行业经验。

另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1.9(d)段。

 

没有业务运作的商号

证监会在评估申请人声称具有的行业经验时,将会顾及其以往所隶属商号的业务活动。特别是,若商号在有关期间几乎或完全没有业务运作,该申请人据称所取得的行业经验可能对符合胜任能力规定的作用较低。

 

海外居民

只有在某人将会来港代其所隶属的持牌法团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情况下,证监会才会向他批给牌照。

若负责人员将被派驻海外及会不时来港进行受规管活动,该人应预期其牌照会被施加一项非独立负责人员条件。该人的主事人应确保有足够数目的负责人员以监督在香港进行的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而这些负责人员可无须受任何与受规管活动有关的发牌条件所规限。

有关详情请参阅以下通函:
《澄清法团及个人(特别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者)的申領牌照责任的通函》

流动专业人员不应担任负责人员,因为负责人员须负责监察其主事人获发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流动专业人员只会为了特定目的偶然在香港作短暂逗留。一般来说,这与施加于负责人员身上并要求其履行的职责不同。

 

保荐人

《保荐人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A)所载的资格规定,适用于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6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的保荐人主要人员。尤其是,为了符合方案2或3(请参阅《保荐人指引》第3.2.3段)下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资格,你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十五的考核。

一般来说,保荐人主要人员应为保荐人的负责人员。他们应负责时刻监督受规管活动,而他们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工作的胜任能力,不应成为他们获发牌照或注册的任何条件。然而,保荐人可委任受非唯一条件所限的负责人员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前提是该人能完全胜任担当保荐人主要人员,以及该项条件只是由于该人驻于香港以外地区而施加在其牌照上。有关委任取决于保荐人是否另有至少一名保荐人主要人员(a)符合《保荐人指引》第3.2.3段所载的方案1下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的资格并驻于香港;及(b)其牌照没有受非唯一条件或任何其他条件所约束,以限制该人就保荐工作提供意见或从事保荐人工作。流动专业人员不符合资格担任保荐人主要人员。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要符合资格就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提供意见,第6类受规管活动的负责人员须额外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列明的资格准则(《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B),包括在就《收购及回购守则》范畴内的交易提供意见方面具备足够的经验,并在机构融资顾问方面拥有所需的经验年期。有关资格准则的详情,请参阅《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2.2.1段。符合资格准则的负责人员乃符合资格以可独立行事身分就《收购及回购守则》相关事宜提供意见(即收购及回购守则负责人员 )。证监会若不信纳负责人员已完全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2.2.1段下的资格准则,可能会对该人的牌照施加发牌条件,规定该人必须与在进行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时不受任何条件所约束的另一名负责人员共同行事(即“非独立行事身分”)。流动专业人员并不符合担任收购及回购守则负责人员的资格。

 

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房地产基金”)经理

持牌代表

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获发牌为其所隸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狀况或偿付能力;
  • 学歷或其他资歷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 学历∕专业资格
  • 相关行业经验
  • 认可行业资格∕额外持续培训
  •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有关详情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个人胜任能力规定)

流动专业人员

如你将会多次来港公干,而每次只会作短暂停留,你可以申请代表牌照,以作为流动专业人员。

 

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流动专业人员,可获豁免参加相关的本地规管架构考试,惟须受下列条件规限,并须作出以下承诺:

    1. 条件

      证监会可向流动专业人士施加发牌条件,从而令他们 (i) 在每个公历年内可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及 (ii) 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时,时刻都必须由一名持牌人∕注册人陪同。

      在无损投资者的保障的情况下,证监会可考虑把条件(ii)所述须在其他持牌人士陪同下方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规定取消,并施加一项替代条件,令该人只可以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构成受规管活动的服务。

    2. 承诺

      就须受条件(i)及(ii)规限的流动专业人士而言,其主事人应提供一份书面承诺,表明其将会承担监督该人在香港的活动的全部责任,以及确保其将会时刻遵从有关的规则及规例。

      就该等须受替代条件规限的人士而言,主事人须提供额外承诺,表明其将会:

      (i) 向该人以结构性课程的形式提供培训,以确保该人开始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前,完全认识香港的监管架构;及

      (ii) 遵守《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4.3.2段列明的规定,将会就受规管活动安排至少一名核准负责人员,以直接监督该名于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人士,或负责向该人提供意见。

进一步指引

保荐人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6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你便需要符合额外的胜任能力规定。尤其是,根据《保荐人指引》第4.1段(《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A),你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十六的考核。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第6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并进行与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你便需要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B)列明的额外胜任能力规定。根据《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3.1段,你可能须在由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管理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中通过卷十七的考核。

臨时持牌代表

臨时持牌代表指在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获发牌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2)条获发臨时牌照为其所隸属的持牌法团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狀况或偿付能力;
  • 学歷或其他资歷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 学历∕专业资格
  • 相关行业经验
  • 认可行业资格 / 额外持续培训
  •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有关详情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个人胜任能力规定)

临时牌照

临时牌照是证监会在决定是否向个人发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1)条所指的代表牌照之前,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0(2)条发出予该人以进行某项受规管活动的牌照。

 

假如你能够令证监会信纳你具备适当人选的资格,以及向你发出臨时牌照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证监会可以向你批给臨时牌照,允许你以代表的身分从事受规管活动。

 

若你申请成为持牌代表,亦可以同时申请临时牌照。上述的适当人选规定将适用。除申请成为普通持牌代表的费用外,你须就临时牌照缴付800元的申请费。

 

一般而言,证监会应可于接获填妥的申请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就临时牌照的申请作出决定。

 

临时牌照并无指定的届满日期。你的臨时牌照(如获发的话)将会在你的普通持牌代表申请获核准或遭拒绝时当作被撤销。

进一步指引

保荐人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从事保荐人工作的第6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你便需要符合额外的胜任能力规定。尤其是,根据《保荐人指引》第4.1段(《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A),你可能须通过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卷十六的考核。

另请参阅《常见问题》(保荐人制度)


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

假如你拟成为一家第6类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的代表,并进行与受《收购及回购守则》规管的事宜有关的活动,你便需要符合《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胜任能力的指引》附录B)列明的额外胜任能力规定。根据《收购及回购守则顾问指引》第3.1段,你可能须在由香港证券及投资学会管理的证券及期货从业员资格考试中通过卷十七的考核。

短期持牌代表

短期持牌代表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1条获发短期牌照,可在不多于三个月的期间内为其所隸属的、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6117条获发牌的持牌法团进行一類或多于一類的受规管活动的个人。

一般的适当人选规定

你必须使证监会经考虑以下事项后,信纳你符合适当人选的规定:

  • 财政狀况或偿付能力;
  • 学歷或其他资歷或经验,而在这方面的考虑会顾及拟执行的职能的性质;
  • 是否有能力称职、诚实而公正地进行有关的受规管活动;及
  • 信誉、品格、可靠程度及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有关详情请参阅《适当人选的指引》

特定核准准则

作为适当人选的规定的一部分,你应符合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能力准则:

  • 学历∕专业资格
  • 相关行业经验
  • 认可行业资格 / 额外持续培训
  • 本地监管架构考试

有关详情请参阅《胜任能力的指引》第4.3段(持牌代表)及第4.4段(豁免遵守认可行业资格及本地监管架构考试的规定)。

请同时参阅《常见问题》(个人胜任能力规定)

短期代表牌照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21条,证监会可向受到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监管的个人发出牌照,以于一段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间内在香港进行受规管活动。

 

若你要申请成为短期持牌代表,便须符合以下额外规定:

    1. 在海外担当類似的职能

      你应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进行某项活动,而该项活动如在香港进行,便会构成受规管活动。你应根据该地方的监管机构(被证监会认为所执行的职能与证监会的职能相若)的认可进行该活动。该监管机构应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获赋权进行调查,及(如适用)就你在香港的行为采取纪律行动。

      如你没有获得所属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直接认可,你将需要令证监会信纳:

      (i) 有关海外监管机构已制订相关的守则或指引,列明适用于加入其所管辖的行业的个人所须符合的入行规定,例如有关教育、培训、考试、经验及∕或其他的胜任能力的规定;

      (ii) 你须遵守该海外监管机构所发出用以监管你在该海外司法管辖区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行为的相关规则及∕或守则或指引;及

      (iii) 该海外监管机构有权将并非适当人选的个人除名及禁止其进行受其管辖的受规管活动,例如撤销认可发出禁止入行的禁制令;

      在考虑你所属的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所执行的职能是否与证监会所执行的职能相若时,《认可司法管辖区计划及监察制度名单》是一份有用的参考资料。该名单并非钜细无遗, 证监会将会视乎个别个案的情况考虑上述各项因素。
       
    2. 隸属于某持牌法团

      除在海外担当類似的职能外,你亦必须隶属于一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17条获发牌照的法团(即持牌法团),而该法团须与你在本身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内的主事人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

      另外,你拟隶属于短期持牌法团,以及寻求获发短期代表牌照的目的,必须纯粹是为了经营该持牌法团在其牌照申请中所提述的活动的业务。

    3. 对受规管活动類别的限制

      短期牌照持有人只可从事下列其中一類或多類的受规管活动:

      第1類(证券交易)
      第2類(期货合约交易)
      第4類(就证券提供意見)
      第5類(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見)
      第6類(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見)
      第10類(提供信贷评级服务)

    4. 持有牌照的期限

      假如你获发短期牌照,每次的短期牌照期限最长不得多于三个月。在任何24个月期间内,你获发短期牌照的总时间合共不得超逾6个月。

最后更新日期: 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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